110/10/27滯納金與罰鍰不同,應為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

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,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,稅捐之徵收,優先於普通債權,又同法第49條規定,滯納金、利息、滯報金、怠報金、短估金及罰鍰等,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,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,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,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。因此,滯納金與罰鍰不同得列入破產債權優先受償,但罰鍰則不適用。

該局表示其轄內從事生產矽晶產品及模具製造等2家公司,於109年經地院裁定破產後,該局分別向該2家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稅捐優先債權。惟其破產管理人認為其中滯納金,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,屬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除斥債權,向地方法院申請民事裁定,該局滯納金債權遭裁定剔除,不列入破產債權。

該局進一步說明,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,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,稅捐稽徵法並明確賦予其等同本稅之優先受償地位,不可將其與罰鍰等同視之。

為維護租稅於破產事件的受償權,該局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獲勝訴,滯納金並非不得列為破產債權,仍應優先受償。該2件具有指標性的滯納金案件,經該局同仁積極爭訟下,終捍衛公法債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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